(2013)浏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申国与被告高先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申国,高先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潘申国,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先枚,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申国与被告高先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申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陪同原告销售水泥至被告附近的客户。后被告擅自将该货款收回,并只返还一部分给原告,尚欠原告10700元。2013年4月16日,经派出所做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没有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先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代收货款欠原告107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潘升国现金10700元正在四月三十号前还清。欠款人高先枚2013.4.16”的《欠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其名字误写为“潘升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亦没有与原告约定,取得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先枚返还原告潘申国货款1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高先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高先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