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某甲,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3月1日在湖南省桃源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至2004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从2005年开始,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的情况。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3月1日在湖南省桃源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至2004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从2005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被告对原告多一些关怀和体贴,双方是能够弥合夫妻感情、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立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