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嵩城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陈峰利与吴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利,吴红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峰利,男,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吴红宾,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陈峰利因与被告吴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由于被告吴红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宾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40000余元,后经结算,尚欠货款28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长期追要,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红宾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峰利在嵩县城经营一家装饰材料门市,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吴红宾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余元的装饰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峰利装饰材料款贰万捌仟元整”,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的买卖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卖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峰利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红宾承担。先由原告陈峰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