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骏驰机械厂与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骏驰机械厂,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嘉善县骏驰机械厂。负责人:江益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鑫强,经理。原告嘉善县骏驰机械厂诉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减震器配件。现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28.67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492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7张(前6张为传真件,第7份对账单我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931.67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4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协议书,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28.67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减震器配件。至2013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31.67元未予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54928.67元,并承诺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但此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未付尚欠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行为,且被告在对账时,对所欠原告货款出具协议书承诺付款方式和期限,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骏驰机械厂货款54928.6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