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范素娟与蒋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娟,蒋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850号原告范素娟,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庆磊,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燕,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范素娟与被告蒋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娟委托代理人游庆磊及李杏珍、被告蒋晓燕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娟诉称,2012年5月7日19时50分左右,蒋晓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云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山路口处,与范素娟推着婴儿车载着牛紫萱沿云梨路庞山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云梨路时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范素娟、牛紫萱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晓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素娟、牛紫萱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946.81元、残疾赔偿金468896.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3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其他费用5310元、司法鉴定费32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14元、精神抚慰金39500元,共计119390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晓燕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中部分项目明确为医疗费8297.44元、误工费11424元、伤残赔偿金451090.4元、护理费489521.5元、交通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3元、精神抚慰金38000元。被告蒋晓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部分赔偿项目在质证时提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及伤者受伤无异议,对于部分赔偿项目在质证时提出。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9时50分左右,蒋晓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云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山路路口处,与范素娟推着婴儿车载着牛紫萱沿云梨路庞山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云梨路时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范素娟、牛紫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蒋晓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素娟、牛紫萱无责任。2012年12月18日,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范素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Ⅳ(四)级伤残;四肢瘫构成Ⅳ(四)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X(十)级伤残,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范素娟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蒋晓燕对原告提交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0月8日,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范素娟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七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前次定残日前一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伤后18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晓燕,肇事驾驶员为被告蒋晓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297.44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对太和县中医院第三张发票时间是鉴定之后的,金额是1124.14元不认可,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8297.44元,对于其中太和县中医院金额为1124.14元的发票确系原告治疗所花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之前住院花费的医药费均由被告蒋晓燕直接支付,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因蒋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8297.4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29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52元,认为其住院314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可鉴定之前的303天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之后住院继续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14天,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5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89521.5元,六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按每天50元计算,另一人是原告丈夫按3983元每月计算为41821.5元,出院后长期护理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0年,为此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蒋晓燕认可重新鉴定之日前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认可标准为每天40元,对于之后的护理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即使原告丈夫因妻子受伤请假护理,从完税证明看,调取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只能证明从受伤之日至2013年1月4日止这段时间的减少收入情况,误工减少收入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2月13日,也没有原告主张的十个半月的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综合认可长期护理为5年,护理等级按70%计算,认可护理费5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内容上没有载明停发工资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暂为五年,即护理期限共计2139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314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1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等级为70%,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止,护理费为638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527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营养期限180天,每天25元计算。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25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1090.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暂住证、居住证、外出误工证明、证明、出租房协议、房东证明一份及宅基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吴江。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七级、九级的依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其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理由是根据原告刚刚在庭审中提供的鉴定期间及鉴定后的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认为原告的病情至今没有稳定,还在属于治疗期间,从前后三月、五月、七月份三份出院记录看,原告的病情逐步有所好转,所以认为目前原告在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待病情稳定后再鉴定,所以我方对原告根据该份报告所主张的费用不认可。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3月23日开始生活居住在吴江,离事故发生日5月7日只有一个多月,因此,无法证明事发前长期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年审,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小孩出生证看,小孩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1月2日,出生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阮桥镇卫生院,因此,虽然原告是在2010年11月份在吴江办理了暂住证,但事实是之后回老家结婚生小孩,一直不在吴江,并且结合居住证来看,原告是生完小孩两个月之后回的吴江,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吴江居住。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在承租方一栏的签名中三个人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为,其中范素娟的签名是后来添加的。对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外出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庞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在庞南租赁小摊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暂住证等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从2010年11月已生活居住在吴江,并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暂住证,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了居住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8763元,按城镇标准计算18年两人抚养。为此提供出生证一份。被告对出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计算年限认可17年两人扶养。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七级、九级伤残,可视为丧失相应程度的劳动能力,原告女儿于2012年1月2日出生,现1岁,需抚养17年,两人抚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609.5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2699.9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1424元,认为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24天,按照每月1530元计算。为此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吴江厂里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证明了村委会的证明是假的,从村委会证明看,原告从2010年10月就在吴江租赁小摊位。原告房东与登记的信息不符合。小孩出生证明是2012年1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份,当时原告是回老家生小孩,同时证明该段时间是没有收入来源的。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受伤,于2012年12月18日定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范围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每月苏州市最低工资15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蒋晓燕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蒋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四级、七级及九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5310元,提供发票两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对上述费用由于没有医嘱,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购买轮椅车实属必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755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215.5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蒋晓燕对此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215.5元。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2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8449.4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5275元、误工费11424元、残疾赔偿金5726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60元,小计719258.9元。及鉴定费321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范素娟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8449.4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素娟10000元;原告范素娟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719258.9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617708.34元(未包含鉴定费),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本次事故被告蒋晓燕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即617708.34元。被告蒋晓燕还应按责任承担鉴定费3215.5元,以上合计620923.84元。因苏E×××××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740923.84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20923.84元应由被告蒋晓燕承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素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素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余款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素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蒋晓燕应赔偿原告范素娟各项损失共计12092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素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范素娟负担2033元,被告蒋晓燕负担41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素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舒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