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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信义。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兵。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斐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C-1020的《成品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衣物成品,合同金额为110,46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在确认大货面料后支付10%货款,原告交货后再支付10%货款,45天内被告支付余款,货物全部交清后原告凭被告的物料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单价及交货期进行了部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13日至9月14日期间履行了交货义务,货品结算金额为100,444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了加工款30,000元,余款70,444元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0,444元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C-1020的《成品买卖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上海汇士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制造单》原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成衣加工指示的事实;3、《上海汇士服饰有限公司装箱明细》原件一组;4、物流快运单原件一组;5、《上海汇士服饰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原件一组;上述证据材料3至5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价值100,444元成衣的义务,被告对此收取并验收;6、《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账通知)》原件,旨在证明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30,000元;7、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开具了100,31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成品买卖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理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付款,现拖欠未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70,444元;二、被告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637.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汇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阳市丁大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