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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峰,陈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郭志峰,男。被告陈宇,男。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峰与被告陈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非易独任审判,追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峰、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收款后始终未能注销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致使交易至今不能完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陈宇未作答辩。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述称,系争房屋是在原告购买前就已经由被告办理抵押,目前被告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贷款尚欠104万元到105万元左右,买卖系争房屋也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故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原告或被告将贷款还清,第三人可以注销抵押,让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被告所有。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登记为96万元,登记证明号为宝2010XXXX6242。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203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0万元,给被告用来偿还案外人的抵押,当天被告注销了这笔抵押。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2万元,让被告去偿还向第三人的贷款并注销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钥匙。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居间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1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03万元。但此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始终未能将第三人的抵押注销。目前原告尚余房款71万未付,原告表示如本案判决交易继续进行,愿意将该款支付于被告,现原告已经装修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当属有效,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定金及首期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并涤除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存在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易义务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鉴于目前系争房屋上存有第三人的抵押权,被告应当及时将系争房屋上登记的该笔抵押债务清偿,第三人也应当在被告清偿该笔债务后配合注销抵押,此后再由原被告完成房屋产权过户。另外,由于交易继续进行,原告也应当将剩余购房款71万元支付于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与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告陈宇清偿登记证明号为宝201011036242的抵押债权的前提下,注销设立在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二、被告陈宇在注销前述抵押后十日内,将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郭志峰名下;三、原告郭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宇支付房款7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