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文秀与焦国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文秀;焦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秀,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珍,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岩磊,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文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郊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秀、被上诉人焦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磊、杨泽鹏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3年4月26日,原告的丈夫躺在被告挖的地基沟里阻拦被告施工,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的丈夫抬出地基沟,后原告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打闹,派出所在接报警后出警,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将被告带回派出所调查。原告在长治市郊区医院住院二天,被诊断为头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审认为,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相互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应当正确处理。原告与被告为前后邻居,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进而争执打闹,原告因此而受伤,该事实有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虽否认打过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造成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69元,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主张误工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100元。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11.69元。原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采取极端措施阻止被告施工,对纠纷的引发具有过错,故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文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焦国珍损失1638.5元,原告焦国珍自行承担损失费17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文秀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文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焦国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证据为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据此作出了要求上诉人赔偿焦国珍损失1638.5元。事实上并非焦国珍描述和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上诉人没有对焦国珍实施过攻击行为,上诉人根本都不在被上诉人焦国珍身边,更没有身体接触。当日出警记录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没有对孙书平发生过肢体冲突。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法院仅凭孙书平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焦国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焦国珍受伤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有派出所当日的出警登记表以及焦国珍当日的医疗收据、住院证明等证明,根据接警登记表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孙秀萍称孙书平、焦国珍被殴打,派出所建议孙书平以及焦国珍去医院检查。长治市郊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证明书等证明焦国珍当日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用的数额为1411.69元。上诉人虽否认打过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孙文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