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沈祖祥与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国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祥,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沈祖祥。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才良。委托代理人:许佳斌。被告:姚国强。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原告沈祖祥为与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姚国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佳斌、被告姚国强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祥起诉称,2011年,被告博元公司在承建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厂房期间,将该工程中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分包后随即组织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博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姚国强于2013年2月4日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原告共计搭建922平方米钢结构屋面,单价9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2980元。后经协商确定应付款为人民币80000元,且被告姚国强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款单一份。另,原告所��与施工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为取得工程价款,曾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屋面安装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博元公司答辩称,一、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由被告姚国强出具,并无其公司盖章确认。未经过其确认的行为系被告姚国强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姚国强的个人行为未得到其授权故不能代表系其行为,其对被告姚国强的个人行为表示不认同。二、其只是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姚国强,但据其了解被告姚国强在海盐有多个工程,并非只在其处做工程。在这期间其是否将原告的钢结构用于海盐宏达工程有待考证。因为在被告姚国强上报的资料中显示已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且由其确认与认可。原告是否承包了该工程其无法考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其不予认可。另,庭审中,被告博元公司对其承建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屋面施工分包给原告及被告姚国强系其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姚国强答辩称,一、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确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欠款80000元整也是事实。但在双方结算时尚未扣除其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该收条上所写达虎服饰,事实上与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同一个老板。二、原告在承揽该工程时,因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和建设单位存在纠纷,至今未解决,造成了工程款的拖欠。三、如果原告不肯在80000元的欠条一事上作出让步的话,其保留追偿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博元公司承建的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中分包了钢结构屋面的施工及被告姚国强证明尚欠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2、(2013)嘉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国强系由被告博元公司承建的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博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欠条上并无其盖章,其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姚国强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款结算为80000元系事实,但结算时并未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该钢结构屋面施工后因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单位与二被告之间交涉,至今未结束。对证据2,无异议,且对原告据此所要证明的目的也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其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被告博元公司未举证。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姚国强向本院出示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预先支付原告制作费10000元(该费用系针对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厂房顶棚宿舍制作),该款项应在8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首先,涉诉建设工程系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的厂房,是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屋面。而该收条指向的款项系达虎服饰宿舍顶彩棚制作费。显然二者并非一个建设工程,故对被告姚国强欲以此来抵销海盐宏达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屋面的工程款有异议。其次,就证据的“三性”而言,除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二者分属不同建设工程。假如11年收到该款项,13年双方结算时应该在结算的欠款单中予以标注,但却并未标注,显然双方在结算时认为该款项并非系本案涉诉工程。被告博元公司质证意��: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条载明的费用为达虎服饰宿舍顶彩棚制作费用,而本案所涉工程系达宏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构屋面,故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博元公司在承建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厂房期间,将该工程中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的施工分包给了原告沈祖祥。博元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姚国强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记载:“80×11.5米;922平米×90元=82980元(改为80000);达宏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构屋面总计捌万元整”,该结算单上另有署名为“杨有才”的签名。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沈祖祥承接海盐宏达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及被告姚国强系被告博元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姚国强对欠款结算为8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款中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然而据其所举收条的记载,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条所载明的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涉案款项,故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博元公司则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4日由被告姚国强出具的欠条并未由其盖章确认,与其无关。但是,被告姚国强作为被告博元公司承建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就达宏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是履行与工程施工相关联的职务行为,被告博元公司作为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姚国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对外责任应由被告博元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博元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祖祥钢结构屋面安装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