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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许仲强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仲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许仲强,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生。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仲强与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仲强、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仲强诉称:合同到期被告不续签,被告补偿原告6个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至今不给办理离职证明,导致原告不能就业上班,也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补偿原告工资至出���离职证明为止。为此,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55914元、年休假工资20805.21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37276元及后续工资至办理终止合同证明为止、出具离职证明、西服报销365元和车辆通行证押金200元。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协议书(2012年11月6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字)、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2月7日录音整理资料(与人事对话)、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和光大银行)、邮件(证明年休假)、辞职申请表、限期上班通知书、证明两份(因无离职证明,不予录用)。被告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限期上班通知书无异议;对补偿协议书、录音整理资料、银行对账单、邮件、证明均不予认可。在仲裁时,被告对协议书认为有签订协议的意向,但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对银行对账���中光大银行入账记录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续签表(部门意见续3年)、合同续签通知书及邮单、银行对账明细、考勤表。原告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续签表不认可,只是调查表,没有领导签字,不是真正与原告续签;对合同续签通知书及邮单收到,是仲裁后收到;对银行对账明细无异议;对考勤表不认可,旷工部分不认可,年假看不清。本院依职权调取昆山市开发区伟成模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太仓市金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保情况及参保人员名单(自2013年3月14日建立缴纳社会保险档案)。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在昆山应聘,太仓市金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前是在昆山的,原告不知道搬到太仓。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议书中为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补偿原告27462元(包括但不限于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补偿太低而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0月31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表,离职日期2012年11月6日,离职原因合同到期。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人事对话内容:原告称是被告解雇,辞职申请表不适合,好像原告辞职一样,其实是合同到期被告不续签,写原因合同到期被告不续签,原告要求改一下(辞职申请表)。人事回答先拿着。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认为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限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上班,否则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续签合同通知,限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报到上班。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人事对话内容:人事称要么签合同,如果被告要离职按照主动离职。原告称你们那个时候早就签了就没有这回事了,现在再和原告签订合同说不过去。人事称一直和原告协商,原告要求太高,公司没法承担;原告提的要求被告没法签,因为协商不成,就不可能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不同意)。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13.63元、年休假工资4970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工资7623元及以后按此计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工资、出具离职证明、西服报销264元、车辆通行证押金2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1700.69元、西服费154元及车辆通行证押金200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原告补偿(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2012年11月6日(为合同期满),且被告也有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思,但因原告不同意补偿数额而没有签字。后原告填写了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了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在填写离职申请表时没有填写完整,应当认定原告劳��合同期满,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为6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和光大银行对账单,被告对光大银行对账单不认可,也提供了工商银行对账单,而光大银行对账单与工商银行对账单一致(为支付银行与到账银行),本院对银行对账单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6262.2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7573.6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返还西服费154元及车辆通行证押金200元没有异议,原告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805.21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理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7276元(未出具离职证明)及后续工资至办理终止合同证明止的工资损失,提供的昆山市开发区伟成模具厂和2013年4月27日太仓市金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明均不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具体应聘、符合录用条件之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应聘并被录用,因原告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不予录用之事实。在���理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1700.69元(未出具离职证明工资损失),即同意支付(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太仓市金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保情况证明,太仓市金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建立缴纳社会保险档案,而该证明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应聘(因无离职证明不予录用),即原告应聘时该公司并没有参保,且原告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应聘并被录取之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仲强西服费154元、车辆通行证押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为原告许仲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仲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7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仲强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工资损失170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许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