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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召辉与高俊朋,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刘召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5978-0),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邱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贵光,该公司物流主管。委托代理人边阳,该公司企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召辉与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辉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贵光、边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高俊鹏驾驶津AJ03**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与跃进路交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俊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863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元、拆解费2300元、租赁车辆费用18000元,总计4426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行驶证、评估结论书、施救费、拆解费票据以及租用车辆协议、付款票据。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4时20分,高俊鹏驾驶津AJ03**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与跃进路交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津G785**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俊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863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元、拆解费23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G785**号小客车所有人��原告刘召辉;津AJ03**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高俊鹏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投保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具有评估资质的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系评估部门对于受损车辆的内部结构是否受到损坏而采取的评估手段,与评估结论中所载的“事故面拆装”并非同一工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中包含拆解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用车辆费用,原告提供了租车协议及所租用车辆的行驶证、缴纳租金票据,但上述租车协议与所租用车辆的所有人明显不符,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无法使用,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可以酌情考虑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863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2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总计31263元。本院认为,高俊鹏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高俊鹏的雇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召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召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总计29263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