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 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2013年8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其邻居刘某丙家屋前的鸡圈围栏影响了其田里的禾苗为由,在刘某丙家屋前与刘某丙及其女儿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用“二齿”锄的金属末端将刘某乙的左眼角处打成轻伤。2013年8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该所进行调查,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其邻居刘某丙家屋前的鸡圈围栏影响了其田里的禾苗为由,在刘某丙家屋前与刘某丙及其女儿刘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用“二齿”锄的金属末端将刘某乙的左眼角处打成轻伤。同日,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该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00元,同日,刘某乙出具对刘某甲的谅解书,放弃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2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涟)公(刑)鉴(法临)字(201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3日6时40分至7时04分,涟源市公安局勘验检查人员石XX、邓伟、刘文在见证人周述交的见证下对涟源市斗笠山镇祖保村刘某丙屋前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位于祖保村新屋组刘某丙屋前右侧的土路上,在路中发现一把“二齿”锄,锄头未发现任何痕迹,并进行拍照提取。(3)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8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刘某丁的见证下对刘某甲拿来挖伤刘某乙的锄头进行提取并扣押。(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3年8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所有的一把长约1米的木质锄头把锄头进行扣押。(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3日6时许,刘某甲怪刘某丙家屋前的鸡圈围栏挡住了他家田地里的禾苗,与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丙在吵架,然后,刘某甲用一把“二齿”锄头挖刘某丙家的石磡,刘某乙去抢刘某甲手中的锄头,刘某甲就抡起“二齿”锄头前端背部的金属部位向刘某乙打过来,打到了刘某乙的左眼眶处,当即就出了血,刘某丙就马上打电话报了警。这时,刘某甲想跑,刘某乙就去追,刘某乙的丈夫刘某戊赶来后与刘某乙一起将刘某甲抓住。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将刘某甲带到了派出所,刘某乙被送往医院。(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6时许,刘某甲说刘某丙家屋前的鸡圈围栏挡住了他家田地里的禾苗,同时说刘某丙家的石磡占用了他家的稻田,刘某丙和女儿刘某乙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拿把“二齿”锄头来挖刘某丙家的石磡,刘某丙和刘某乙去阻拦,刘某甲就用“二齿”锄头挖伤了刘某乙的左眼眶,之后刘某甲就跑,刘某丙的女婿刘某戊就与刘某乙去追刘某甲,刘某丙马上打电话报了警并去了村干部家。刘某丙回来后看到刘某甲在田里被刘某戊抓住,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6时许,刘某丙到刘某丁家说其女儿刘某乙被刘某甲用锄头挖伤,要刘某丁赶快到刘某丙家去,刘某丁去后看到刘某乙左眼眶处有一道约四、五厘米长的口子,脸上及身上都是血,刘某乙说是被刘某甲用锄头挖伤的,然后,刘某丁看到刘某甲躺在田里,刘某乙的丈夫刘某戊站在刘某甲旁边,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6时许,刘某戊听到老婆刘某乙在屋外和邻居刘某甲在争吵,刘某甲怪刘某戊的岳父刘某丙家屋前鸡圈的网子遮住他家稻田里的禾苗,同时说刘某丙家的石磡占用了刘某甲家的稻田,刘某乙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拿把“二齿”锄头来挖刘某丙家的石磡,并且撬出了一块石头,刘某乙不准刘某甲去撬,并且去抢刘某甲的锄头,在抢的过程中,刘忠和将锄头向刘某乙挖去,挖在刘某乙的头上。刘某戊看到这个情况,就马上从二楼跑下去,这时刘某乙抓住了刘某戊的锄头,刘某乙的左眼角处已经流血了,刘某丙就喊赶快打110,刘某戊就马上拢去,刘某甲丢掉锄头就跑,刘某戊追上去制服了刘某甲,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刘某乙被送到娄底中心医院治疗。(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4日,刘某甲因故意伤害,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0)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证明,2013年8月23日,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刘某乙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后反应。(1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刘某甲抓获。(12)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00元,同日,刘某乙出具对刘某甲的谅解书,请求放弃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50年8月21日等身份情况。(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3日6时许,刘某甲带着把“二齿”锄头到田地挖花生,出来后看到刘某丙家坪中鸡栏旁的竹块枝罩压刘某甲家中的稻田,当时刘某丙及其女儿刘某乙站在刘某丙家坪中,刘某甲就和他们争吵起来,然后,刘某甲走到刘某丙屋前右边的土路上,用手中的“二齿”锄头挖他们修建的石磡,刚挖了一个石头,刘某丙和刘某乙二人走了过来,刘某丙用手抓住刘某甲的衣服,刘某乙用手中的石头朝刘某甲方向扔了过来,刘某甲就拿起手中的“二齿”锄头向刘某乙做个样子,想吓唬刘某乙,但没有挖到,刘某乙的头部偏了一下,刘某乙的左眼眼眶撞到锄头前端的金属上,当即流血了,刘某甲就将锄头扔到了旁边,就往田地跑,刘某乙的丈夫刘某戊跑了过来同刘某乙追打刘某甲,一直追打到田里,后来,刘某戊抓住刘某甲的衣服不准走,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刘某甲带到了派出所。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瑟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