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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邱马升与腾龙煤炭、肖文龙、陈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马升,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肖文龙,陈金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邱马升,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金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肖文龙,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金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邱马升与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肖文龙、陈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下称腾龙公司)、肖文龙、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马升诉称,被告腾龙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借款月利率2.5%及逾期加息、指定具体汇款账户等,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肖文龙、陈金菊及案外人陈建阳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三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确认。借款后,腾龙公司未按约还款,只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50万元,利息也只支付至2012年2月10日,余下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腾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该款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金菊、肖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龙公司、肖文龙、陈金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邱马升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邱马升的诉讼主体资格。2、腾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腾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肖文龙、陈金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陈金菊、肖文龙及陈建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6、收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腾龙公司已收到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肖文龙、陈金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2.5%及逾期加息、指定汇款账户,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陈金菊、肖文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指定汇款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腾龙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履行了截至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腾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腾龙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有腾龙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腾龙公司应偿付拖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腾龙公司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肖文龙、陈金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肖文龙、陈金菊对被告腾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腾龙公司、肖文龙、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马升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文龙、被告陈金菊应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邱马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被告肖文龙、被告陈金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被告肖文龙、被告陈金菊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肖文龙、陈金菊应将该公告费与案款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群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黄清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