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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羽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羽玺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羽玺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金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羽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7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都是深圳市宝安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隆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昌民初字第2718-1号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长期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约定的乙方即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隆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和隆昌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选择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隆昌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