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孙春杰、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孙春杰,唐杰,肖联东,陈美秀,李忠富,刘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负责人刘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忠民,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杰,曾用名孙平发。被告唐杰。被告肖联东。被告陈美秀。被告李忠富。被告刘玉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孙春杰、唐杰、肖联东、陈美秀、李忠富、刘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全部农户联保贷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