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何绍荣诉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绍荣,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荣,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法定代表人:杨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彪,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新科,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系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何绍荣因与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代理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绍荣、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彪与邓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16日,何绍荣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0年5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0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绍荣无责任。2004年6月26日,市公交公司与何绍荣签订《职工“离岗退休”协议》,何绍荣从2004年6月26日起离岗,市公交公司每月发给生活费400元、补助费200元,并约定离岗休息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何绍荣带上有关证件到市公交公司处按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生活费。2007年3月14日,市公交公司为何绍荣申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后被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7年9月14日,何绍荣在市公交公司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元。2013年1月14日,经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何绍荣出生于1952年10月,1972年10月参加工作,审批同意何绍荣于2012年10月退休,并从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问题发生争议,何绍荣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市公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26元,2013年8月27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绵劳人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何绍荣仲裁请求。何绍荣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市公交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中,何绍荣、市公交公司一致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绵劳人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绵阳市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职工“离岗退养”协议、关于何绍荣因工致残善后处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本案原告已于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经审批同意办理了退休手续,且从2012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后,对其工伤复发或者后续治疗时产生的治疗费用的一种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并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工伤保险关系并不因退休而终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或补缴手续或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只会影响相关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而不会影响工伤职工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本案原告在退休后工伤复发或者后续治疗时产生治疗费用,其可依法主张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退休后工伤复发或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2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何绍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绍荣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何绍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绵劳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市公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8226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及其他费60元、本案上诉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绵劳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对绵府发(2012)8号文件错误解释,严重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共计67条(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37条第二款最后一项规定:授权全国各省级政府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该裁决书严重违反四川省人民政府(2011年8月15日)28号文件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按统筹地区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纳入统筹管理。2008年绵阳市社保局27号文件明确规定《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09年绵阳市社保局11号文件明确规定,未办理工伤移交手续和补交费用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要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标准支付。2012年绵阳市政府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对此前的工伤人员应严格按照市社保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补充通知》未办理工伤移交手续的和补交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截止2013年6月3日仲裁委开庭时,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还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供给申请人交了五险一金的任何证据。被申请人严重违法:未将申请人的老工伤移交绵阳市社保局工伤科统筹管理。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如下:1.判决书第2页下部份: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6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2.年200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经办人要求原告签订《职工“离岗退休”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必须本人递交申请,原告并未递交申请要求签订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04年7月14日上午,而当时签订6份协议一致,被告存档5份,原告持有1份原件,当庭质证属实,且被告当时没有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己生效施行。被告经办人要求原告签订《职工“离岗退休”协议》纯属一种主观恶意欺诈的严重违法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况,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款: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4.原告何绍荣的工伤伤残发生在2000年4月16日,被告严重失职,拖延7年半后,于2007年3月上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该伤残等级鉴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是被告前任领导班子上报的;5.200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6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真实情况如下:①2007年9月14日,公汽司工会办公室王红林、邓朝红通知何绍荣去工会办公室说:你写个领款单,把伤残补助金领了。何绍荣写了领款单后是王红林拿着领款单去公司财务科开的现金支票,而后去银行把钱转到工会的帐户上后,王红林回到工会办公室给邓朝红说:款己转了。随即:邓朝红开了一张还工会3000元借款的收据给何绍荣后,另付3475元现金给何绍荣。(附还款收据复印件)。②当时原告在被告工会领取伤残补助金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不作为的民事默示行为。③被告明知2007年9月13日《关于何绍荣因工致残善后处理协议》何绍荣未签名字认可,是被告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④如果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动作为的民事默示行为,应该是何绍荣自己拿着《协议》主动找到公司财务科领取伤残补助金后,何绍荣再拿去给工会还借款,这样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民事默示行为。⑤当时公汽司给何绍荣核定的6475元伤残补助金,一不是省平均工资标准,二不是何绍荣受伤前上一年度本人的实际工资加奖金标准,因此,何绍荣对《协议》未签名字认可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该《协议》并未生效。经调查这6475元工伤伤残补助金是当时劳动人事科长杨建红根据她本人1999年的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的。请注意:养老保险交费与工伤保险交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及交费标准。6.一审法院未开庭前,原告何绍荣依法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经一审法院审判员去绵阳市社保局工伤科调查查明,被告并未将原告何绍荣的老工伤移交及补交费用、纳入市社保局工伤科统筹管理,被告的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属实。7.2007年4月,被告前任领导依法上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工伤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且2007年9月13日己作出(关于何绍荣因工致残善后处理协议)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未按规定标准计算支付,但是足以证明被告己完全认可该工伤伤残等级的事实是2000年4月16日发生的,截止2013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没有提交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被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的法律文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己完全认可该案是特殊情况的特殊案件。8.该判决书中根本就找不到适用民事诉讼法哪一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该判决书是一份牵强附会、含糊其词的错误判决书。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绵劳人仲案(2013)135号裁决书及(2013)涪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结果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公正的,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部承担。其次,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12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已经开始享受了基本养老金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实际情况已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37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因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其不存在再就业的情况,所以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不到支持。第三,对于本案而言,按照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绵劳社发(2008)27号)以及其补充通知(绵劳社办(2009)114号)规定,凡已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移交手续的已参保老工伤人员,其退休后旧伤复发的,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本案被上诉人,所以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和第62条之规定,如本案上诉人在退休后工伤复发或者后续治疗时产生治疗费用,其可依法主张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显然,本案的上诉人不属于该范畴。4.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上诉状中所列判令其他费用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求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己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己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己在享受国家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实际己经不存在再就业的情况,其实际情况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中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何绍荣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何绍荣请求撤销绵劳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二、何绍荣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226元的问题。一、关于何绍荣请求撤销绵劳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因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该仲裁裁决书后,何绍荣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且何绍荣的此项请求系在上诉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何绍荣请求撤销绵劳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作审理。二、关于何绍荣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226元的问题。何绍荣于2007年3月14日被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但何绍荣已于2012年10月因达到退休年龄而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前提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形,故何绍荣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绍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刘立冬代理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