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立刚与被告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刚,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郑立刚,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爱民,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立刚与被告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李爱民、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刚诉称,2012年9月8日16时许,李连刚驾驶被告李爱民所有的冀B×××××牌号牵引车/冀B×××××挂货车沿唐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坨营西唐港公路与迁曹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所属的司机薛占领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冀B×××××牌号重型货车受损、薛占领及乘车人张文元受伤。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连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占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元无责任。薛占领受伤后在迁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8864.74元,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牌号重型货车损失鉴定,该车车损为245380元。其他损失包括冀B×××××牌号重型货车鉴定费5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644.74元。因冀B×××××牌号牵引车/冀B×××××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郑立刚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刚支付给薛占领的医疗费20000元及原告郑立刚的车辆损失4000元。剩余275644.74元,要求被告方承担70%,即192951.32元,以上共计216951.32元。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民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李连刚是我雇用的司机。我的车辆(主/挂)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我方的车辆确实超载,我方同意在超出强险的范围承担原告方10%的损失,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我赔偿原告后剩余的款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李爱民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李爱民需提供肇事车辆合法的驾驶本、行驶本、从业资格证。关于本次事故,事故认定书中张文元受伤,故关于交强险部分应该给张文元留有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爱民雇佣的司机李连刚驾驶被告李爱民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坨营西唐港公路与迁曹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郑立刚的司机薛占领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薛占领及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文元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连刚因超载等情形负主要责任,薛占领因超载等情形负次要责任,张文元无责任。薛占领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了住院费28864.74元。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薛占领还需二次手术,费用为1万元。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郑立刚给付薛占领。薛占领表示不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立刚为拖其车,支付了拖车费9500元。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24538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郑立刚支付了价格鉴证费5900元。对于原告郑立刚的以上损失,被告李爱民预付了4万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郑立刚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8864.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拖车费9500元、车辆损失245380元、价格鉴证费5900元,总计299644.7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38864.74元(含住院费28864.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类损失260780元(含拖车费9500元、车辆损失245380元、价格鉴证费5900元)。另查明,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各一份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张文元到本院表示,其伤轻微,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迁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书、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爱民雇佣的司机李连刚驾驶被告李爱民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郑立刚的司机薛占领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薛占领及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文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各一份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依法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郑立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爱民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可免赔10%,此免赔部分应该由被告李爱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刚医疗费用类损失20000元、财产类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刚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8864.74元和财产类损失256780元(共275644.74元)的70%中的90%,即173656.19元,以上合计1976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爱民赔偿原告郑立刚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8864.74元和财产类损失256780元(共275644.74元)的70%中的10%,即19295.13元,其已为原告郑立刚垫付4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郑立刚的19295.13元,原告郑立刚实际应返还被告李爱民20704.87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立刚后由原告郑立刚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140元,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负担1909元,被告李爱民负担231元。此款已由原告郑立刚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县支公司、李爱民一并给付原告郑立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