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瞿朝辉、被告深圳市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瞿朝辉,深圳市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4号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瞿朝辉,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深圳市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2栋11A。法定代表人:彭万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六楼0001室。负责人:李善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瞿朝辉、被告深圳市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通达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朝辉、万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瞿朝辉驾驶粤B92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U7**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沙港专用道麻涌桥前路段因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原料部139号叉车(林德H80D型,底盘编号E1X353W00230,厂内车牌号粤S-068**)相撞,造成原告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瞿朝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B920**车与粤BU7**挂车系被告万通达公司所有。两车均在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920**车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586元(其中修车费59506元,车损评估费308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瞿朝辉、被告万通达公司对原告上述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瞿朝辉、万通达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B920**车与粤BU7**挂车的交强险和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是无过错责任的理赔原则,而商业险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理赔原则,在赔款次序上,采用的是先交强后商业的次序。2.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结合有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1)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事故受损叉车的损失依据。理由:(1)该价格鉴定系原告的单方委托行为,价格鉴定机构未得到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且原告针对事故受损叉车的维修并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答辩人,要求对该叉车的损坏进行定损,而是绕开正常流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证结论不具有客观性;(2)鉴定结论书已经明确载明系针对东莞市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评估,该价格评估机构受理的业务对象是特定的,而该起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广州市萝岗辖区,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广州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评价依据;(3)鉴定结论书未送达各方当事人,剥夺了各当事人的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4)鉴定结论书后未附有被估叉车的各损坏配件明细、损坏配件相片及相关价格评估的标准和参考依据,结论缺乏客观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2)叉车属于轮式自行机械,未经登记,不可以上路行驶,驾驶人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操作证。本案中,原告的叉车未经登记就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法律,被告瞿朝辉因不懂法律,导致其在事故认定复议期内未就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该事故认定显失公平,请求对责任认定进行重新划分。3)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为免责范畴,不应由我方承担。3.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另补充:我司在收集初步资料后,初步核定修复价格为58907.6元,并明确告知原告须对更换后的旧件进行回收。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7日5时25分,被告瞿朝辉驾驶粤B920**车牵引粤BU7**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沙港专用道麻涌桥前路段,遇范利甫驾驶叉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瞿朝辉在对面车道有来车时超车,造成粤B920**号牵引车车头部位与叉车车头相撞的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异议,被告瞿朝辉方负责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维修费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作出编号为“C005977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瞿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事故受损的叉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粤B920**车及粤BU7**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万通达公司,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承保了两车的交强险,车辆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还承保了粤B920**车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叉车进行损失评估。2013年4月23日,评估公司作出“2013年麻涌站第0001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失为5950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8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受损叉车的维修签订《承揽合同》,车辆经修复,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8907.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承揽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分两部分来看:首先,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承保了粤B920**车与粤BU7**挂车的交强险,依法应该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众被告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其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经法定程序作出,且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瞿朝辉在对面车道有来车时超车,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承保了粤B920**车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瞿朝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8907.6元。维修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车辆为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58907.6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初步核定修复价格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3080元。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评估费308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产生,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61987.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在4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评估费3080元、维修费损失920元(4000元-30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7987.6元(61987.6元-40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险宝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评估费、维修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维修费共计57987.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1351元,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代理审判员 钟伟波代理审判员 钟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杨小娜倪淑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