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XX与霍XX、霍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霍XX,霍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李XX,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横山县魏家楼乡庙湾村人,现住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变电站旁边。身份证号6127241959********。被告霍XX,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柴兴梁村农贸市场海心宾馆。身份证号6127271960********。被告霍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霍XX之子。身份证号6127271982********。原告李XX与被告霍XX、霍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由尉克义介绍,原告以月利率为20‰的利息贷给被告霍XX、霍X人民币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二、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霍XX、霍X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0‰;2、证人尉克义的证言,证明是被告霍X找到证人尉克义,以海心宾馆(霍XX、霍X家庭所开)需要钱交房租为由,让证人帮着贷款3万元,刚好李XX(系证人尉克义妻姐)有3万元钱,证人就将该3万元拿到宾馆,然后霍XX给证人写下的借据。被告霍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被告霍X贷的,霍X不识字,所以借据是被告霍XX写的,霍X的名字也让霍XX代写的。被告霍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霍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霍XX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钱是被告霍X贷的,因为霍X不识字,所以霍XX代为书写借据,被告霍XX不是共同借款人;对第2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在宾馆给被告霍X送的钱,因霍X不识字,尉克义就让霍XX代替霍X打的条子,霍XX就打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霍XX虽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代为书写借据,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第1、2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由尉克义介绍,被告霍XX、霍X向原告李XX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尉克义将该3万元送到被告家的宾馆里,被告霍XX、霍X均在场,由被告霍XX书写了借据,同时署上了霍X的名字,之后被告霍X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霍XX、霍X理应偿还原告李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霍XX辩称,该笔借款是儿子霍X贷的,因为霍X不识字,自己只是代为书写借据,自己并非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是尉克义要求的,本院认为,被告霍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正确认识,且书写借据、在借据上署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尉克义也是将钱款送到二被告家庭经营的宾馆里,由二被告共同接收,所以应当认定其有借款合意,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霍X的名字虽由被告霍XX代写,但是被告霍X也在场,应视为其予以默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霍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XX、霍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霍XX、霍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