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别名杜某喜,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福泰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阿拉善左旗,现住阿拉善左旗。无前科。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同年7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旗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在刘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让刘某某多关照自己的企业,先后送给刘某某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4.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被告人杜某甲请刘某某帮忙为其尚未中专毕业的儿子杜某乙安排工作,刘某某答应后,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大益茶楼门前路边,收受了杜某甲30万元人民币。因杜某乙尚未毕业,刘某某让杜某甲、俞某某给杜某乙办一个假的大学毕业证,以便安排工作用,至案发前,杜某乙工作未能安置。2、2010年冬天,被告人杜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对其所经营企业的关照,在银川新华街以1.5万元购买一部三星限量版手机,送给刘某某。3、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在与刘某某聊天过程中,刘某某说“最近出了一部三星W899型手机���好”,为了讨好刘某某使其以后多关照自己的企业,杜某甲遂托人以1.48万元人民币购买后,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4、2012年3月,被告人杜某甲和刘某某、潘某某等人去福建考察石渣、石粉和废弃料以及花岗岩加工产生垃圾的处置项目期间,为了取得该项目,让刘某某以后多关照杜某甲的企业,在重庆期间刘某某为其妻子挑选了一款“LV”牌手提包,杜某甲遂支付1.3万元人民币将包买下,并送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杜某甲儿子杜某乙的宁夏大学假毕业证及杜某乙的阿拉善左旗职业中专毕业证、学籍证明、学籍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人杜某甲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同案犯刘某某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信息、自述材料及笔录、中共吉兰泰镇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收据、康裕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股份出售协议、石材基地物业服务协议、阿拉善盟福泰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福泰制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信息、证人潘某某、窦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自述材料及笔录、破案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为给儿子杜某乙安排工作及谋取对所经营企业的关照,多次给予时任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党委书记的刘某某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4.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被追诉前,被告人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13年6月29日的询问中,即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在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之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仲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