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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徐某,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被告刘某,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纯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邦福、俞日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徐雅琴,2009年出生儿子徐梓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4月被告借口回娘家,至今未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原告提供一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徐雅琴,2009年3月23日出生儿子徐梓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此后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10年4月起因夫妻不和,被告借回娘家之机外出,从此夫妻分居至今达三年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梓森及婚生女孩徐雅琴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长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纯火人民陪审员  吴邦福人民陪审员  俞日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