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缺席)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67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3月18日之前,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致电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约原告到华悦酒店吃饭,原告将自有现金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按期还款且写下《借据》为凭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归还所借欠款,被告至今毫无还款之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所借欠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亲笔写下借据确认:“今借黄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到2013年4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特此为据”。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下指模确认,落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并注明身份证号:4401211969100921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诸本院成讼。另,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张某某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黄某某提供车辆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按上指模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中承诺2013年4月18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上项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 杰 颖人民陪审员 邓 广 焰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О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