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袁荣林与袁荣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林,袁荣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袁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银富被告袁荣来原告袁荣林与被告袁荣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富、被告袁荣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荣林诉称,原、被告隔巷相邻,被告于2012年12月在原告的宅地上铺浇了一块水泥地面,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上述水泥地面,恢复原状。被告袁荣林辩称,我在原告的土地上浇筑了一块水泥路面,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也是村镇干部协调的结果,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荣林与被告袁荣来系邻居。2012年11月在原告建房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提出一调解意见,原告按放线标准正常施工,被告不得阻扰,被告可在原告的土地上浇筑水泥地面,每年需补贴原告10斤黄豆,被告不得在该土地上搞住所建筑,但该调解意见原、被告未能形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在自家门前电线杆东西一线以北浇筑了一块南北宽1.1米、东西长12米的水泥地面,该水泥路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上述水泥地面,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经原姜堰市白马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见证的协议书、泰州市白马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袁荣林与袁荣林土地种植纠纷的处理意见、泰州市白马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关于前进村袁荣林与袁荣林相关矛盾现场调处主要情况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浇筑水泥路面,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水泥路面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浇筑水泥路面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也是村镇干部协调的结果,本院认为,虽村镇干部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一调解意向,但原、被告最终并未能签订协议,原告当庭又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荣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房屋门前电线杆东西一线以北南北宽1.1米、东西长12米的水泥地面,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袁荣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栾红霞审 判 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费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占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交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