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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敖与珠海市泽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44号原告:叶敖,男,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身份证号码XXX3752。委托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泽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泽红。被告: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张晓雯。原告叶敖诉被告珠海市泽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红公司)、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建珠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敖委托代理人陈新兴、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红公司、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敖诉称: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因承建宁海花园工程,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向原告叶敖购买沙石,累计拖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19221元。经原告叶敖多次催讨,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于2005年2月3日立下字据,声明该公司所欠货款由被告泽红公司在2005年4月底前支付完。被告泽红公司经理胡某当天(2005年2月3日)也在该字据上加注,同意该欠款由被告泽红公司支付,并亲笔签名确认。但是,被告泽红公司于2005年2月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便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叶敖多次催讨,被告泽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红于2011年7月3日在上述字据上加注,承诺余款在其公司胡总(胡某)核对数额后支付。然而,被告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泽红公司、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向原告叶敖支付沙石货款人民币109221元(已扣除2005年2月5日支付的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1704.5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详见计算清单);二、判令被告泽红公司、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向原告叶敖赔偿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沙石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9221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敖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协议。被告泽红公司、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某作为被告泽红公司的代表、董某作为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叶敖签订一份《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叶敖为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供沙石,被告泽红公司保证在春节前支付原告叶敖25万元等内容。原告叶敖按约定向工地供应沙石,原告叶敖确认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向原告叶敖付过140779元,被告泽红公司支付过现金10000元。2005年2月3日,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向原告叶敖出具一份函,内容为“南京三建珠海分公司承建的宁海花园工程所欠沙石款共计壹拾壹万玖仟贰佰贰拾壹元,转由泽红房产开发公司在2005年4月底前支付完”。被告泽红公司的经理胡某于2005年2月3日在该函上签注“同意此款由我公司支付”,并签名。2005年2月5日,胡某又在该函上注明“于2005年2月5日付5000元”。此后原告叶敖多次向被告泽红公司催款,被告泽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云签名确认“老叶到我公司来过,余款须胡总对过再付”,此后被告泽红公司未再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叶敖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虽然没有经被告泽红公司、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盖章,但该《协议》经被告泽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红、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在结算的确认函上签名、盖章,可以认定《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叶敖负责向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沙石,被告泽红公司是付款义务人,而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2005年2月3日的结算确认函,也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沙石款由被告泽红公司承担,仅从该函内容可以看出沙石款的债务由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转让给被告泽红公司,而结合《协议》内容看,沙石款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泽红公司,故原告叶敖要求被告泽红公司支付沙石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虽然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叶敖要求被告南京三建珠海公司支付沙石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珠海市泽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敖支付沙石货款人民币10922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12月3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8元(原告叶敖预交),由被告泽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邓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