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邱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邱某,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腊新,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清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订婚后,由于原告有过婚史,被告不信任原告,通过QQ空间查询原告与其前夫是否仍有联系。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两人确立恋受关系后与一杨姓女子同居,被告为此出具保证,保证一心一意对待原告。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该杨姓女子仍保持往来,原告为此将订婚所收彩礼如数退还被告。201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全心全意对待原告。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两人从相识到订婚到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加之两人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胡乱猜疑。夫妻之间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2013年11月13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不信任原告,没有查原告的QQ,被告在两人恋爱关系期间也没有与他人同居。原告所称的被告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婚前写的,因为原告不信任被告,被告才立字保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两人订婚后便共同生活,同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因原告有过婚史,原告怀疑被告通过QQ空间查询原告是否仍与其前夫有联系,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关生隔阂,原告将订婚的彩礼退回给被告。201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保证,保证婚后全心全意对待原告。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两人从相识到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两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同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过隔阂,但两人并无不可调和的予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善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帮扶,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予盾,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