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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孟国泉与陆志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上诉人陆志强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即申请人陆志强本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在昆山市玉山镇。所以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涉讼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出借人孟某某与借款人陆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可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越城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李世和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