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超明与刘改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艳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18日生育儿子梁俊耀,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参加工作,也不做家务,对亲人及原告的劝诫施于暴力,致家无宁日,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一间,离婚后归原告所有;4.离婚后个人债务均由个人各自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情况及婚生儿子出生情况。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769541号),证明原、被告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桂懋西街二横巷9号的夫妻共有房产一间。3.照片原件六张,证明原、被告已分开煮食。4.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27303元,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4912元,欠广发银行信用卡41699元,除此外,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被告母亲王焕好15000元、欠原告哥哥梁镜明30000元、欠朋友李志雄2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刘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以同事关系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8日生育婚生儿子梁俊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5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2010年双方有商谈过离婚事宜,后因被告母亲劝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自其时开始分床生活,没有再过夫妻生活,并自2013年9月份起分开煮食,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没有语言沟通,共同生活已毫无意义,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一间(原、被告提供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作抵押担保,贷款3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4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27303元及利息2939.79元);除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外,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截止2013年11月18日止,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4912.63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止,欠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41699.08元。原告认为除上述债务外,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被告母亲王焕好15000元、欠原告哥哥梁镜明30000元、欠朋友李志雄2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用于双方两年前开办但已结业的饭店的经营中。原告确认在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并提出假如离婚,要求上述夫妻共同房产归其所有,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其负担,其自愿补偿150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两人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婚生儿子梁俊耀;双方在长达二十三年的婚姻生活里,共同努力兴建房屋一间。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构建幸福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扶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多作沟通交流;婚生儿子梁俊耀已进入青春期,处于成长阶段,更需要父母给予充分的关注和引导,故双方应着眼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以家庭为重,尽心尽力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双方应共同努力,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艳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