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五月二十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同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和被告典礼前缺乏了解,典礼后就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和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是一个没有主见的人,总是听别人的话,而我说什么他却不听。平时因小事被告就会跟我找事,跟我吵架,打架也是家常便饭,被告有时急了还拿棍子或砖头打我,我在被告家过着非人的生活,但考虑到我是再婚,我还是忍耐着,被告只要对我好点,我还是愿意继续跟他生活的。2012年农历十月底,被告在外打工回来,因日常花销没钱我跟他要钱,他说没钱跟我吵架,后又动手打我。我在2012年腊月初二趁被告不注意回了娘家,和他分居至今。至此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在2013年2月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我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在我撤诉后的这一段时间,被告从未跟我联系过,也没有叫过我,我和被告的感情也走到了尽头。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于2012年农历五月二十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彼此了解,基础较好。我同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我依然珍惜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对原告一片爱心,疼爱有加没有对其实施殴打,可能是我的表达方式原告不理解。我在外打工辛辛苦苦挣得一万元被原告拿走,不给我留一分钱,我不在乎原告的行为,依然珍惜我们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要求原告退还我的彩礼款二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十一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与2013年2月向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3月5日向魏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魏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5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婚前给予原告彩礼款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魏县北皋镇东康町村委会证明、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且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家庭生活较困难。故原告收取被告二万元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郭建强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