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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1日,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相识,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1日生一男孩赵鸿涛。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春节过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一直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赵鸿涛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证人郭前改、郭前平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被告父亲赵来法,其陈述:赵某某不在家,2008年春节过后与郭某某生气后外出打工了,也联系不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赵某某走之前跟我说过双方过不成,若郭某某起诉离婚,同意和她离婚,小孩随赵某某生活,抚养费不让郭某某负担。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档案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1日生一男孩赵鸿涛,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与原告生气后带小孩赵鸿涛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带小孩外出,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赵鸿涛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谢 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