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董义与董新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董新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董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董新太,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鉴纪文,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义与被告董新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被告董新太的委托代理人鉴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义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此期间约定的利息,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费用5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董新太辩称:借款属实,欠条也是本人打的,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董新太向原告董义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董义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每6个月支付利息叁仟元正(3000.00),月息1分。董新太2010年10月10日”。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壹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1068元,原告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