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点点与盛长勇,陈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陶华娣,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被告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表人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盛**、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陶华娣,被告盛**、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华娣,被告盛**、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盛**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苏KX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路中医院前时,与由北向南案外人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3120.47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盛**、陈**连带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10元。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护理费收条、收入证明、房地产租赁契约等。被告盛**、陈**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盛**系借用被告陈**的车辆,应由实际驾驶人被告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系电动车乘坐人,而根据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人员。被告陈**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保姆对原告进行护理,共支出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垫付费用被告陈**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陈**所有的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盛**、陈**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保险单。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为被告盛**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盛**、陈**。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盛**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苏KX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路中医院前时,与由北向南案外人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所有的苏KXC***号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扬州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至9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及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护理费收条、收入证明、房地产租赁契约,被告盛**、陈**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20元/日×144天)、营养费3510元(15元/日×234天)、护理费16920元(80元/日×住院144天+60元/日×出院后90天)、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7181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050元予以确认,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盛**、陈**、人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应按照18元/日计算;营养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且应按照10元/日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期限有出院记录、出院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51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有出院记录、出院证予以证明,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故本院对护理费169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出院记录、出院证应为234天(住院144天+出院后9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房地产租赁协议足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三被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按照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8333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0986元(48333元/年÷365天×2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54596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被告陈**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此已被确定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对被告盛**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陈**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05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4596元;二、原告王**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陈**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盛**负担1483元,原告王**负担155元(原告王**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李存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