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文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杨文辉,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责人左德丙,经理。住所地: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鑫,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史刚振,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杨文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并由审判员高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史刚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辉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杨文辉为其所有的豫P88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90160元和4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3月29日豫P886**小型轿车在沈丘县迎宾大道五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完全损坏、乘车人王帅、杨蕊菁受伤。4月17日沈丘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王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辉支付王帅和杨蕊菁的医疗费用后,多次向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理赔未果。为此,原告杨文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011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文辉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杨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P886**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权人为原告杨文辉,原告杨文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商业险保单和收费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杨文辉为豫P88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01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份,保险限额均为2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员王帅的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29日豫P886**轿车在沈丘县五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事故造成豫P886**轿车和豫PC71**轿车受损,李志强、卢丽、王帅、杨蕊菁受伤,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杨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蕊菁、李志强、卢丽、王帅受伤所花的费用应当由其本人主张,原告杨文辉对该部分损失没有诉权。第四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3月29日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价值为87969元;原告杨文辉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机动车损害程度、部件的更换没有鉴定权,其只能认定部件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有明显的错误,鉴定车辆损失总值为87969元,而从原告杨文辉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中可以看出新车的购置价为90160元,根据物价法和商业车损险条款,机动车的折旧按每月0.6%计算,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购置14个月,此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82586.56元。这个数额明显低于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的车损数额,与常理不符,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组:杨蕊菁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沈丘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检查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杨蕊菁是原告杨文辉的女儿,其所花治疗等费用均为原告支付;杨蕊菁因事故造成头外伤综合症、前额部皮肤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060.45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杨蕊菁是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其因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主张,原告杨文辉无权主张。第六组:王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票一张,王帅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王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双侧肋骨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并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085.25元;王帅的花费均有原告杨文辉支付,原告杨文辉支付王帅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认为,对王帅的医疗费部分,应依照保险条款对非医保部分免除20%的赔偿责任;王帅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王帅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七组:沈丘县金宝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杨文辉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依据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如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为内容签订的,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充分理解认可,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增加和减少,保险人仅应依条款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合同条款二份。以此证明: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赔,并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杨文辉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杨文辉出示保险条款,原告杨文辉之前也不知道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的是保险人自行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而原告杨文辉所投保的保单上明确记载不计免赔事项涵盖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基于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均应赔偿;被告提交的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不包括间接损失不赔。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杨文辉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豫P886**的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和D12)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责任限额分别为90160元、2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3月29日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王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沈丘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五岔路口时,撞住停车等红灯的李志强驾驶的豫PC71**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豫PC71**车又撞到停车等红灯的李子坤驾驶的皖KH67**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李志强、豫PC71**车辆乘车人卢丽、王帅、豫P886**车辆乘车人杨蕊菁受伤,豫P886**小型轿车和豫PC71**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013年4月1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强、卢丽、李子坤、杨蕊菁无责任。杨蕊菁生于2002年6月22日,系原告杨文辉之女,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当天即被送入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前额部皮肤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060元。王帅于2013年4月1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第六肋骨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085元。诉讼中,原告杨文辉向本院申请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15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P886**车辆车损总值为87969元。为此,原告杨文辉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到庭,原告杨文辉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93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辉为豫P88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豫P8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相关损失进行理赔。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15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P886**车辆车损总值为87969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9016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杨文辉因此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和拖车费、停车费1600元,系其合理支出,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也应予以赔偿,但该部分损失加上车损后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9016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仅应在责任限额90160元内承担责任。杨蕊菁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60元、护理费695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按1人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营养费1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共计4155元,王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85元、护理费1043元(按上述标准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15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15天)、误工费840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5天)共计6568元。杨蕊菁和王帅的损失总额为10723元,该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杨文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给王帅的款10000元,超出其应当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人出庭系被告人保财险申请,故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文辉各项损失共计100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