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厦门博川工贸有限公司与蔡长春、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博川工贸有限公司,蔡长春,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厦门博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工业区3号厂房,机构代码76170844-1。法定代表人肖衍辉,总经理。被告蔡长春,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伟峰公司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司佳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4楼A区。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博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春、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蔡长春、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博川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博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