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胡某,男。被告侯某,男。原告胡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侯某向原告胡某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27.9‰,约定二个月内还清。被告只偿还2011年6月19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贷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其从2011年6月19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被告侯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侯某向原告胡某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27.9‰,约定二个月内还清。被告偿还2011年6月19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其从2011年6月19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侯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胡某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