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鲁AXXX**号白色轻骑双排货车窜至沂南县城阳都商场,盗割沂南县电信公司布设安装在阳都商场内的电缆线53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及附件价值6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追究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