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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甘 肃 金 昌 化 学 工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被 告 甘 肃 润 华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王 维 俊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中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法定代表人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培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俊,男。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与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王维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金化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金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告润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院(2012)金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化公司的委理代理人黄培平、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王维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化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凌晨,河西堡镇集中供热工程承包人润华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王维俊操作的吊车吊臂打断了为金化公司生产系统供电的高压线,导致金化公司生产系统断电停车,原料和半成品外排、放空,造成直接损失1281827.50元,其中原材料损失1250000元,支付维修费31827.50元。金化公司因停产检修设备造成经营利润间接损失1595092.52元。现请求被告润华公司、王维俊赔偿损失295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润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河西堡镇集中供热工程后,王维俊承揽了吊装设备的工作任务,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王维俊在完成任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金化公司输电线路断电事故,应由承揽人王维俊承担赔偿责任。润华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金化公司主张巨额损失依据不足。应驳回金化公司要求润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俊辩称,自己受雇于润华公司,为该公司完成河西堡镇集中供热工程中的设备吊装作业。由于润华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导致事故发生,润华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事故造成金化公司的损失。因此,王维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润华公司承建永昌县河西堡镇集中供热工程。后润华公司雇佣王维俊驾驶其自有的甘C-078**号吊车在润华公司的建设工地上吊装设备。同年10月10日,王维俊操作吊车工作时,吊臂碰触金化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造成原告金化公司输电线路损坏,导致该公司生产系统断电停产。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对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金化公司诉诸法院,要求润华公司和王维俊赔偿损失295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双方对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经金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进行评估,事故造成金化公司直接损失469617.67元,其中包括维修费用31827.50元、生产原材料损失437790.17元。本院认为,王维俊虽以自己的设备完成润华公司的工作任务,但其必须在润华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下工作,在完成润华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工作后获取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维俊受雇为润华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金化公司生产系统断电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侵权。对雇员在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时对他人造成的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润华公司作为王维俊的雇主,应当对受雇人王维俊的侵权行为给金化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维俊作为受雇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金化公司的损失,经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数据虽系金化公司单方提供,但该数据均系甘肃鼎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金化公司2010年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年度审计后得出,能够真实反映该年度金化公司的财务状况。润华公司虽提出了金化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不真实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定意见对金化公司的直接损失469617.67元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的金化公司间接损失1029667.96元,为该公司因事故造成合成氨、碳酸氢铵、纯碱等三种产品减产的利润损失。在计算利润过程中,鉴定人未扣减该部分产品应当分摊的财务成本,所计算的利润损失并非纯利润,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金化公司间接损失1029667.96元的结论不予采信。为查明事故造成金化公司的纯利润损失,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进行鉴定。为补充鉴定,鉴定机构要求金化公司提供计算2010年度产品利润的明细报表等相关资料,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致鉴定机构无法完成补充鉴定。对此,金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6961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间接损失1595092.5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维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6元,由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476元,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共计3600元,由原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王希望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禚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