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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韦令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韦令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韦令,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强奸罪,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韦令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韦令及其辩护人韦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韦令以带被害人吴某找工作为由,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吴某到柳江县穿山镇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的树林内,并以摩托车发动机过热为由,在停车休息期间,被告人陈韦令顿起淫念,不顾被害人吴霞的反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吴某生了性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陈韦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韦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韦介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韦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韦令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韦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