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朱海英与王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英,王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朱海英,农民。被告:王有良,农民。原告朱海英与被告王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缺资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将分期偿还借款,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6月20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有良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王有良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有良共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朱海英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到2012年12月底归还。后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且陈述了借款的来源以及交付的具体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海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