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志道与江苏瑞洪盐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志道,江苏瑞洪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瑞洪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西顺河镇沿河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周志道与被申请人江苏瑞洪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洪盐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道申请再审称:1.周志道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8日在瑞洪盐业公司工作。最初,瑞洪盐业公司每月只向周志道支付700元工资。周志道于2012年11月向洪泽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洪泽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周志道的每月工资才由700元调至950元。瑞洪盐业公司依法未与周志道签订劳动合同,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应当向周志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周志道曾于2012年8月到洪泽县劳动监察大队就瑞洪盐业公司给付周志道的工资报酬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进行口头投诉,后于2012年11月向洪泽县劳动监察大队书面投诉,故周志道与瑞洪盐业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3.瑞洪盐业公司曾多次威胁周志道,如果投诉,就将扣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自周志道2012年8月投诉以来,瑞洪盐业公司就扣发工资,勉强于2013年2月补缴2012年周志道养老金,后于2013年3月8日解聘周志道。上述事实证明周志道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中断。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瑞洪盐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周志道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志道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4月14日,周志道到瑞洪盐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瑞洪盐业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周志道,亦未向周志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下,告知周志道不要继续在公司上班,周志道自2013年3月8日之后便不在瑞洪盐业公司继续上班。为此,周志道于2013年4月7日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洪盐业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一个月工资950元。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洪盐业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周志道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50元,驳回周志道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志道不服该裁决,遂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瑞洪盐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周志道于2010年4月14日起在瑞洪盐业公司上班,自即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从2011年4月14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瑞洪盐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周志道订立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周志道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周志道于2013年4月7日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瑞洪盐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单方解除了与周志道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周志道要求瑞洪盐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及额外支付周志道一个月工资9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瑞洪盐业公司应向周志道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瑞洪盐业公司应向周志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周志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志道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周志道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瑞洪盐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周志道除要求瑞洪盐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9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就周志道要求瑞洪盐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9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志道在2010年4月14日到瑞洪盐业公司工作,但瑞洪盐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周志道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2012年4月14日之前要求瑞洪盐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周志道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陈述,其第一次到洪泽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时间是2012年6月,这一时间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所称投诉内容也非瑞洪盐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而周志道于2013年4月7日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申请再审人周志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