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魏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魏愈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宁。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愈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魏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愈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万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贷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抵押物以被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等、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按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之约定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同意,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宣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人民币89万元,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7期。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贷款本金863,247.55元,支付截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0,262.95元)。同时,原告有权处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原告为催收被告所拖欠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47,676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863,247.5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余额12,976.93元,未到期本金余额850,270.62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的贷款利息28,823.86元和逾期利息1,439.09元,共计30,262.9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7,676元;5、判令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于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愈莲未作答辩。原告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原告是抵押权人;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4、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愈莲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魏愈莲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魏愈莲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且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63,247.55元;二、被告魏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28,823.86元和逾期利息1,439.09元;三、被告魏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魏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47,676元;五、如被告魏愈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魏愈莲协议,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魏愈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愈莲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1元,减半收取计6,6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5.50元,由被告魏愈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