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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本清与洋浦亚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亚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清,洋浦亚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洋浦亚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陈本清。委托代理人宋滨,北京君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儒海,北京君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洋浦亚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珊。被告洋浦亚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榆松,董事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岩,洋浦亚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本清与被告洋浦亚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投资公司)、洋浦亚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清,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清诉称,2005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亚星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我按照该协议约定借给被告亚星投资公司80万元,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向我出具了借款收据。但因被告亚星投资公司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经过我多次索要,至2008年2月2日,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向我偿还了153000元后,因财务状况异常无力承担债务偿还义务。同日,我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确认函》,确认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尚欠我借款本金647000元,利息30989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256985元,由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承担该债务,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8年2月4日,被告亚星管理投资公司偿还给我80000元,余款1176985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依据《确认函》的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1431天,按本金567000元计算,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44590元。鉴于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125698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4590元(本金567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08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亚星投资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我司从没有对原告出具过任何收到80万元的凭证,财务人员也没有写过,我司收到的仅40万元,不是80万元。其次,我司对2008年2月2日签订的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因为我司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此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字人是夏绍华,此人在2006年已离开公司并和原告组建了盛世华堂公司,他怎么能代表我司签订协议呢?而同日晚上,我司的员工李铁岩在现场也根本不知道有协议这回事。另一方面,原来借款40万元,已还款15.3万元,怎么成了要还1256985元了?我司从未要求过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承担债务。我司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自己编造的虚构事实的证据,在未经我司与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夏绍华私自盖上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和伪造证据罪,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2005年12月20日,原告只支付了40万元转付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内,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2008年2月2日签订的确认书,来源不合法。事情经过是,当天晚上,原告、夏绍华与李铁岩(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员工)、程龙生(两被告公司员工)在万利隆商务酒店二楼茶座商谈,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期间李铁岩、程龙生曾离开座位,李铁岩将装有公司公章的包放在座位上,原告与夏绍华合伙偷盗两被告公司的公章就有其必然性和可能性,通过伪造确认函的事实,企图再次诈骗公司财产100多万元。鉴于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请原告向法庭陈述清楚其与两被告公司的哪位员工进行协商。三、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一份还款证明系2008年2月5日,此后原告再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催告,距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明显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四、确认函尚未生效。确认函明确约定生效条款是“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该协议的丙方即我司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委托人签字,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因此我司对未生效的协议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亚星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1、甲方(原告)一次性借给乙方(被告亚星投资公司)800000元,借款期限8至10个月(以被告亚星投资公司财务收据开出之日起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了本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亚星投资公司,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同时约定了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将其投资项目《宝岛花园底商项目》或《红城湖路榆海华庭底商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总承包工程交给原告所提供公司承包施工,若前述项目未能于2006年10月31日前顺利开工,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将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赔偿,原告除有权依法起诉外,另有权利向被告亚星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相关重要股东以个人财产追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亚星投资公司支付了800000元,2005年12月20日,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因被告亚星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空调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承接,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共同签订了《确认函》,该函确认了:截至当天,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共向原告偿还了15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为300000元)合计1256985元,现因被告亚星投资公司财务状况异常,其所欠的该笔债务由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本息实际计算到还款前一日止。2008年2月4日,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收据》出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过程中,被告亚星投资公司随后提出撤销前述司法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确认函》、《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和被告亚星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800000元借款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显示,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在《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亚星投资公司抗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而不是800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其出具,但被告亚星投资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被告亚星投资公司辩称其借款400000元却向原告出具800000元的《收据》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亚星投资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亚星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与《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亚星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和两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确认函》是否真实有效。由于被告亚星投资公司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确认函》,该《确认函》是对涉案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重新确认,三方并在《确认函》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函上所盖公司公章是原告偷盖的,并提供证人李铁岩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李铁岩在法庭上陈述为:其在为两被告保管公章期间,曾携带公章和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喝茶,原告趁其离座之际在《确认函》上偷盖公章,但同时又陈述不能确定《确认函》上所盖公章就是其保管的被告公章。由于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未对证人李铁岩的陈述提出异议,亦未对《确认函》上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故证人李铁岩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支持被告亚星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故本院确认三方所签订的《确认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真实有效。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确认函》约定还款届满之日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向其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时其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本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王 戡人民陪审员  罗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