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于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撤销取保候审并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璟,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行至宁国市某网吧楼下时,发现楼口1辆黑色“豪爵牌”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的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辆摩托车窃走。次日,被告人陆某在街上骑着该辆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2013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行至宁国市某售楼部门口时,发现停在门口的1辆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辆摩托车窃走并骑至宁国市地税局附近藏匿。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行至宁国市某网吧后门,发现被害人林某某酒后摔了一跤,口袋内的1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掉落在地,陆某遂趁林贵彬在地上酣睡之机将该部手机窃走。当日上午8时许,陆某将手机抵押至宁国市某寄卖行,获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行至宁国市某网吧,遂趁被害人付某某在网吧包厢内酣睡之机,将放在电脑桌旁边的1只黑色单肩包窃走。包内有香烟1包及1000元韩币1张。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元。并查明:案发后,涉案的黑色“豪爵牌”海王星踏板摩托车1辆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1辆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阳王某,黑色“苹果牌”4S手机1部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1000元韩币1张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陆某并已退赃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迅捷寄卖行业主詹某。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幼年时因患先天性脑积水曾行脑部手术,被宣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智力二级残疾。2013年8月12日宁国市公安局就被告人陆某“案发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0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无精神病;2、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财产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保证金30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