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姜海林与高芷轩、高应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林,高芷轩,高应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39号原告姜海林,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高芷轩,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高应俊,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姜海林诉被告高芷轩、高应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林、被告高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芷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林诉称:高应俊是我的前夫,高芷轩是我与高应俊的女儿。我与高应俊是在1976年6月结婚,当时高应俊远在新疆,我在陕西省宝鸡。我们分居两地,1978年女儿高芷轩出生。1985年4月,我随高应俊调入西安工作,当时他在国外学习,期间我母亲在帮我搬家时过于劳累,突发脑溢血,母亲就去世了,当时才51岁。为了让高应俊安心在国外学习,我没有把噩耗告诉他。1985年10月,分居近9年后,我们团聚了。高应俊没有承担起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他既不管孩子的教育和学习,也没有承担起做家务的事情。1993年5月,他又出国学习,担子又压在我身上,让我非常失望。1994年年底,高应俊回国后不久,因为在家事上的矛盾,我们发生了第一次争吵并动了手。后来高应俊就和一个有夫之妇好上了。经过他母亲和家人的劝说,他表示不和我离婚,但要和那个女人来往一辈子,关系一直维持了15年才结束。2002年,我和高应俊调入广州市暨南大学,当时我已经48岁了,到了更年期,经常看病和吃药。2009年,我得了“自身免疫性肝炎”。三个月后,高应俊就嫌弃我,在网上找了一个桂林女人,很快和那个女人同居。2010年1月21日高应俊起诉我要求离婚,2010年5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不准许我与高应俊离婚。高应俊不服判决,又一次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1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准许我与高应俊离婚。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暨大新明湖苑2栋407房的讼争房屋登记在高应俊和高芷轩名下,由两人共有,没有登记确认各自产权份额,故在(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112号离婚案件中没有对讼争房屋作出处理。高应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12月5日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0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我方请求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天河区暨南大学新明湖苑2栋407房产权的1/2归高芷轩所有;2、确认广州市天河区暨南大学新明湖苑2栋407房产权的1/2由姜海林和高应俊各占有一半;3、高芷轩、高应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芷轩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是我的母亲,被告高应俊是我的父亲。因被告高应俊在外有外遇,自2010年起其就要求和原告离婚。我和原告想尽办法说服被告高应俊回家,可他从不听劝告。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应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因被告高应俊结识新的女朋友,他执意离家搬至女朋友家居住。被告高应俊作为我的父亲,这三年的所作所为伤透了我的心。二、我与原告名下只有此套房产。母亲身体欠佳,作为暨大的退休职工,她需要长期居住在广州,方便随时开药就医。我虽然已成家在沈阳,但因沈阳冬天天气寒冷且跨度长,因此目前我有大半时间带自己的小孩在广州生活。所以我和母亲都需要居住在此。三、涉讼房产当初是我和父母商量好一起购买的,期间使用了我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房产属共同共有,所以我认为我有一半的产权。四、被告高应俊一直想变卖此套房产或进行不合理分割。因原告和我是暨大的职工和子弟,居住在暨大无论生活还是就医都很方便,且这个房子承载着家的记忆。从现实条件和情感上,我与原告都不主张和同意变卖房产。被告高应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法院判处我与原告离婚之后,我与原告应当对相关产权进行分割,但我与女儿即被告高芷轩父女关系未变,原告与高芷轩的母女关系未变,没有必要与高芷轩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二、关于涉讼房产的来龙去脉。我作为科研教学骨干,2002年9月被暨大引进,并提供给我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即涉讼房产。2005年10月,学校决定将提供给引进人员的住房出售给我们,于是2006年办理交售手续后我们才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三、涉讼房产系我独资购买,原告无资格谈论产权分配。涉讼房产的首付款全部由我出资,所有贷款(包括女儿高芷轩名下的贷款)及利息全部由我工资银行账户分期扣款偿还,从2007年5月直到2011年6月才扣清。女儿高芷轩没有出资该房产。原告作为前妻可以享有法定产权,但原告的工资及私下存款全部私自用于购买陕西宝鸡藏匿房产,原告无资格谈论涉讼房产产权分配。四、关于女儿高芷轩的共有权。高芷轩2002年10月至2004年底在英国读书,所有费用由我支持。在2006年购买涉讼房屋时,我无力一次付清房款,只好向银行贷款,但公积金贷款限额只有25万,只好用高芷轩的明细贷余款,贷款要求高芷轩为共有人。故就将高芷轩作为涉讼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五、涉讼房屋是我安身立命的唯一处所。我已经快70岁了,涉讼房屋是唯一的栖身之地,目前不适宜分割涉讼房屋,待我死后作为遗产可以遗留给她。六、原告私自在陕西宝鸡购买的房产应予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应俊曾为夫妻关系(1976年6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经判决离婚),被告高芷轩为原告、被告高应俊的女儿。《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暨大新明湖苑2栋407房(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简称“涉讼房屋”)交易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属被告高应俊与被告高芷轩共有,但未明确共有份额。被告高应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受理案号:(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本院2010年5月10日一审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被告高应俊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受理案号:(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本院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暨大新明湖苑2栋407房,该房屋登记在高应俊及女儿高芷轩名下,由二人共有,无登记确认各自产权份额,即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调处,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在陕西省宝鸡市购买房屋一套,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判令:准许高应俊与姜海林离婚,等等。姜海林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海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被告高应俊与被告高芷轩为父女关系,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高应俊与被告高芷轩共有,但未明确共有份额,且双方对涉讼房屋产权份额并无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讼房屋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被告高应俊、被告高芷轩各占50%份额。涉讼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高应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高应俊占有的50%份额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高应俊已离婚,原告要求对涉讼房屋50%的产权份额均分,由原告与被告高应俊各占25%的产权份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芷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天河区暨南大学新明湖苑2栋407房的产权由原告姜海林、被告高应俊各占有25%产权份额,由被告高芷轩占有50%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被告高应俊各负担四分之一即7700元,剩余50%由被告高芷轩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刘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靖文梁雅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