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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生于1943年3月5日,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阿力麻土乡。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xx和儿子马有录等人到买家巷镇菜市场买东西时,与正在菜市场的高忠海等人因青海打工时的欠款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此时与高忠海同村的马x甲见状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马xx在马x甲的左脸部打了一拳,致其左侧颧骨骨折,后被人劝开。经鉴定:马x甲的伤为轻伤。公诉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XXX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马x甲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xx的询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法)鉴(伤)字(2013)703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代理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