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又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导致沟通困难。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长期酗酒,并用暴力威吓原告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年龄太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有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认可于2013年8月23日分居。2013年11月5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备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冲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感,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君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