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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陆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森,经理。原告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公里石油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包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约定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和包装公司提供保证。后,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三和包装公司的要求,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又为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2月25日,莱商银行济南分行以被告三和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失踪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3月6日要求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代偿,2013年3月7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进行代偿,2013年3月8日,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38.15万元。综上,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偿还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代偿款138.15万元。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三和包装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三和包装公司未按期清偿,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并约定由担保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支付了借款450万元。同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和包装公司的450万元贷款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也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为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5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3月6日,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11月1日为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担保4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因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森突然失踪,我行于2013年2月25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通知你单位代偿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金45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6日利息46298.74元、案件受理费48100元,其计4594398.74元。”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要求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该证明载明:“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在莱商银行贷款450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由我公司担保,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现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失踪,莱商银行要求垫付该笔贷款,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为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38.15万元,自该笔款项到达我公司账户之日起,我公司同意解除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反担保责任。上述内容在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138.15万元款项后生效。特此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将138.15万元转账至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随后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济字048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450万元…)。现由于债务人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及其他股东去向不明,公司经营已全面停产。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替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还款(包括本金:135万元;利息:15470元;案件受理费:16030元)共计138.15万元。现上述款项138.15万元已由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证明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现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偿还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代偿款138.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款通知书、证明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反担保责任说明书为证,并经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包装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三和包装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38.15万元,现原告零公里石油公司要求被告三和包装公司返还代偿款项138.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38.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善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