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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美飞与梁伟、梁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飞,梁伟,梁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朱美飞。被告:梁伟。被告:梁辉建。原告朱美飞为与被告梁伟、梁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梁辉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美飞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梁伟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该款由被告梁辉建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05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2305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辉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为由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梁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8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2280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伟、梁辉建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梁伟、梁辉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伟、梁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被告梁辉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辉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梁伟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朱美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辉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梁伟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梁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梁伟负担,被告梁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