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25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起,被害人叶某某因与妻子周某某吵架,周某某多日彻夜未归,而怀疑李某某(已判刑)从中挑拨离间所致,遂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指责李某某。李某某不堪忍受被害人连续多日的电话骚扰辱骂,为泄愤起意教训叶某某。2013年6月20日2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已判刑),并通过陈某某纠集某某(已判刑)、陈某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后,一同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106号109室叶某某暂住处,殴打叶某某。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叶某某额部,随后按住叶某某双手,奚某、陈某某先后使用环形车锁、砖块等击打叶某某头部,致叶某某多发头皮裂创。经鉴定,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5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事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奚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短信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莉莉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