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金增与穆晓军、郭晓(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增,穆晓军,郭晓(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张金增。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晓军。被告郭晓(小)玲。原告张金增诉被告穆晓军、郭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增的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晓军、郭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增诉称,2012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被告逾期未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1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以后另计)。被告穆晓军、郭晓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被告穆晓军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晓军、郭晓玲返还原告张金增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