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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白市驿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第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08经典”1栋2单元1705室内,趁室友钟雄亮上厕所之机,盗得其中国邮政储蓄卡。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所盗得的银行卡在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邮政储蓄银行,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分两次将该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退还失主钟雄亮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钟雄某陈述、收条及谅解书、银行卡明细单、手机信息及QQ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鸿志